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公布日期】100.04.11 【公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000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名稱:臺灣地區山地族籍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教育部(84)台參字第03160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4312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臺灣地區原住民族籍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00724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9106688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41042A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26926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52410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049946C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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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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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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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級中等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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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加申請及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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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加音樂及美術班之甄選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及術科或其他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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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加免試入學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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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民中學薦送入學: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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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學生申請入學: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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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科學校五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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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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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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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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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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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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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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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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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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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第一目所定加總分或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之優待方式,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取得證明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自九十九學年度招生考試起,其加總分或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之加分比率,逐年遞減百分之五,並減至百分之十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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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學生依第一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並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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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績總分同分,或遇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之結果仍相同者,增額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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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特性及入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率,高級中等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大專校院,由各校定之,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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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院)轉系(科)者,不得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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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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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交其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有效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正本應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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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全國原住民族人口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籍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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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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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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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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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育原住民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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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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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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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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