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受文者:花蓮縣政府
主旨:重申國民中小學本土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勞保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請轉知所屬學校
確實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98年12月8日勞工保險局保承職字第09810453310號函辦理(詳附件)。
二、前揭函釋重點如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依法不得
發文字號:台國(二)字第0990162526號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受僱支薪之員工,均應由其所屬機構申報加保,依照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若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與學校間具有僱傭關係,則應由學校依
規定申報加保,反之,若與學校無僱傭關係(例如非由該等學校僱用),則不
得由學校辦理加保。據此,學校依據「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所聘用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此為強制
投保規定,不得依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意願自由選擇。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如
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8140222號令示:核釋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
,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辨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四)又漁保係屬勞工保險範疇,若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亦有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而屬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甲類會員,則可同時由漁會申請加保。
(五)依據「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
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但參加政
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
勞工保險者,不受180日之限制。又依同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自97年11月28日
施行。」,是以農保被保險人利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
險期間,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超過180日者,其農保資格不受影響;如超過
180日,則自重複參加勞保之第181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
三、本部已於本土語言開課經費中依學校需求核予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勞保及勞退提撥相關
經費,學校倘未依前揭函釋規定為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辦理勞工保險者,後續責任及衍
生之勞資爭議,均需由學校自負;爰務請提醒並督導所屬學校依法落實辦理。
正本: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技職司、中部辦公室
副本:本部國教司
勞工保險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受文者:教育部
主旨:貴部函轉台東縣政府詢問有關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投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部98年11月20日台國(二)字第0980197650號函轉台東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教
學字第0983039925號函辦理。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受僱支薪之員工,均應由其所屬機構申報加保,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若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與學校間具有僱傭關係,則應由學校依規定申報加保
,反之,若與學校無僱傭關係(例如非由該等學校僱用),則不得由學校辦理加保。據此
,學校依據「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所聘用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應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此為強制投保規定,不得依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
意願自由選擇。
三、又漁保係屬勞工保險範疇,若教學支援人員亦有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而屬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則可同時由漁會申報加保。
四、又依照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
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
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參加本保險,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
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
保險者,不在此限。」及「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農
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但
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
勞工保險者,不受180日之限制。又依同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自97年11月28日施行
。」是自97年11月28日施行後,農保被保險人利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
加勞工保險期間,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超過180日者,其農保資格不受影響;
如超過180日,則自重複參加勞保之第181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
五、本案相關法令規定臚列如下: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依法不得
發文字號:保承職字第09810453310號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現修改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
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
會員,應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申
報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者
,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
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如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
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又依照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
(三)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8140222號令示:核釋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
,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正本:教育部
副本:台東縣政府(04000820S)、本局承保處職漁團體科機關學校組-11308、10159、本局受託
業務處承保科-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