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基本法
奉 總統99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91號令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
化,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
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
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
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
第四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
第五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
、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
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
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
第七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
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
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
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
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
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
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
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