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5日 星期一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台原民教字第 8

  813469  號令、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10700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

  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11851C  號令、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094002445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教育部臺教綜(六)字第 1030094847B

  號令、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03003680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第 1 條 本細則依原住民族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族教育之實施,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依其歷

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傳統知識,辦理

相關教育措施及活動。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定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在原

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在

非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或達學生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擇一認定者。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其編列方式及比率,應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原住民幼兒,指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二歲至入

國民小學前者。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優先權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未超過該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一

律准其入園。

二、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超過該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本公

平、公正、公開原則採抽籤方式決定之,並應先行公告抽籤地點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生活輔導人員,以優先遴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

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擔任為原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前項人

員之生活輔導知能研習。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實施民族教育,以採多樣化方式,以正式授

課為原則,並輔以相關課程及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有關之教育活動。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民族教育資源教室,以學校為單位設立,必

要時,得與鄰近數校聯合設立,或與部落合作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民族教育課程與教學之研發及推廣。

二、民族教育相關文物與資訊之蒐集、整理、建檔、展示及推廣。

三、民族教育之諮詢及輔導。

四、民族教育教學事項之協助。

五、其他有關民族教育事項之支援。

第 9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學前教育及國教育階段之原住民

學生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時,應規劃、協助並督導學前教

育機構及國民中、小學,安排時數,實施教學。

第 10 條 各級各類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展民族教育之課程及選

編教材時,得以舉辦公聽會、研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等方式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培育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每年應依實際需求,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提報所需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名額,納入培育計畫規劃辦理

二、公費培育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由原提報

名額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分發學校任教,以履行其服務義務

第 12 條 地方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之原住

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應充分運用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之組織

及人力,並結合社會資源辦理之。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