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4日 星期一

原住民族基本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

係,特制定本法。

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

、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

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五 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之。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

;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

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

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

住民族語言能力。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

第十三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

第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

第十七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第二十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

第二十二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

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

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落更新計畫方案。

,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

,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原住民族工作權

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

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

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

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

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

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

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

第二十九條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

第三十條

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

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

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政府對原住

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

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

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三十一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