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任、代理、代課教師及本土支援人員相關解釋
一、相關法令規章:
1.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2.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
3. 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
二、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人員之差異分析表
類別 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以部分時間擔任
學校編制內教師
依規定排課後尚
餘之課務或特殊
類科之課務者。
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
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
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
者。
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
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
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
者。
資格 一、具有各該教
育階段、科(類
)合格教師證書
者聘任之。
二、中小學藝術
才能班因課程安
排需要聘任兼任
教師,得由校長
就校外具藝術專
長者聘任之,不
受前項規定資格
之限制。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
段、科(類)合格教
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
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
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
或前款人員經甄選
未通過者,得為具
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
段、科(類)合格教
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
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
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
或前款人員經甄選
未通過者,得為具
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
具有特定科目、領域之
專長,以部分時間擔任
教學支援工作者
1.英語及第二外國語
2.本土語言
3.藝術與人文
4.綜合活動
5.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
定科目、領域專長
一、具特定科目、領
域專長,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所舉辦之教學
支援人員認證,取得
合格證書者。
二、參加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辦理之原
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取得能力證明,及
族語支援教學人員研
習取得研習證書者。
三、參加行政院客家
委員會辦理之客語能
力認證,取得中高級
以上之能力證明,並
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
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
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者。
四、參加教育部辦理
之閩南語能力認證,
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
力證明,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所舉辦之教
得由校長聘任之 *期限:3個月以上
1.公開甄選
2.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
*期限:3個月以上
1.公開甄選
2.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
*期限:未滿3個月
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
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期限:未滿3個月
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
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1.以鐘點費支給
2.國小:260元
國中:360元
高中:400元
1.以鐘點費支給
2.國小:260元
國中:360元
高中:400元
分本薪、加給及獎金
三種
學支援人員認證,取
得合格證書者。
*期限:一學期以上
1.公開甄選
2.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
*期限:未滿一學期
得由校長聘任之
表現良好,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
,得免甄選續聘一學
年,並以免甄選二次
為限。
1.依各校實際授課時
數核給鐘點費,每
週時數不超過20
節,。
2.國小320元(僅限教
育部94.01.21台國(四)
字第0930177206Β號令
補助各縣市增置國小教
師員額及教學人力項下
之鄉土語言及英語等教
學支援人員才調整)
3.國中360元
名 稱: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
第 4 條 (刪除)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
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
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
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3-1 條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3-2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
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前項備查作業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依前條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中等學校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
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
取得證明者,其擬任教科目應與所修習專門科目相符。
二、國民小學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
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
取得證明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已代
課滿二年,並在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國民小學依前條及前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曾擔任代課、代
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二、高中職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
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山地、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依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
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
任之。
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準用前條
及前三項之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學校依前條及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
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
教師。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
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
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
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
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